| 南平市延平湖旅游开发区管理中心、南平市茫荡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权责清单 | |||||||
| 表一:行政处罚(共14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1.《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禁止性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 (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2.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3.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4.对采砂、取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5.对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6.对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7.对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2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 3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4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5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2.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3.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以及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 7 | 对景区不符合旅游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旅游法》 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8 |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规定公告、报告,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旅游法》 第一百零五条,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9 | 对违反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处罚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10 | 违反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火区吸烟、生火的处罚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火区吸烟、生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 11 | 违反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处罚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12 | 违反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13 | 对违反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处罚 |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 14 | 对景区未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的处罚 | 1.景区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旅游条例》(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的。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 2.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科 | 属地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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